标题 | 2014年黑龙江省体育教练系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 |
内容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客观公正地评价教练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与水平,依据《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黑龙江省教练专业技术人员实际情况,制定本评审标准。 第二条专业划分 教练。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评审标准适用于在各级优秀运动队、体育运动学校、业余体校、各行业中从事体育训练教学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资格名称 体育系列教练专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名称分别为教练、高级教练。 第二章申报资格 第五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必须是本专业被聘在岗人员,且任现职内综合考核结果达到合格。 第七条学历、学位与资历要求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中级任职资格: (一)具有硕士学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年; (二)具有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任助级职务4年;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任助级职务4年; (四)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7年,任助级职务4年。 二、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报副高级任职资格: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取得中级任职资格5年。 三、破格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中级任职资格: 1、全国冠军并取得亚洲比赛前三名的优秀退役运动员; 2、全国冠军并取得世界比赛录取名次的优秀退役运动员; 3、集体项目,全国前三名或洲际以上比赛取得录取名次(主力队员)的优秀退役运动员; 4、取得全运会冠军的优秀退役运动员; 5、培训2年的运动员,取得全运会冠军。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副高级任职资格: 1、培训2年的运动员,取得奥运会比赛前三名; 2、培训2年的运动员,取得全运会冠军。 第八条获取及处理信息能力 外语、计算机成绩不做要求。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不允许申报: 一、弄虚作假,或窃取他人学术成果的; 二、经有关部门鉴定,发生责任事故的; 三、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未满处分期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其他情形不能申报的。 第三章评审条件 第十条中级任职资格评审条件 一、专业理论知识 能较全面系统的掌握体育理论、体育管理、运动生理、运动心理等学科的理论知识,取得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一)完成训练教学任务,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全面关心运动员的成长,做好运动队的管理工作,同时能承担对助理教练员的业务指导、培训和辅导基层训练工作。 (二)能够按照体育运动人才的成长规律,制定、实施训练规划和训练计划;承担运动员的训练教学和参加国内外比赛的指导工作;选拔、培养和输送后备人才。 (三)及时了解本项目发展动向,结合训练教学实践进行有关选材和改进训练方法等方面的研究。 三、工作业绩与学术成果 (一)工作业绩 1、各级优秀运动队教练员,训练2年的运动员或培训2年的运动员,输送后4年内取得下列运动成绩之一者: (1)亚运会、亚洲锦标赛或亚洲杯赛录取名次; (2)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取得录取名次; (3)全国青年最高水平比赛或全国城市运动会取得前三名; (4)集体项目,全国最高水平比赛中取得前八名,其中足、篮、排球进入全国联赛乙级队水平; (5)集体项目,代表省青年队参加全国青年最高水平比赛取得前六名,其中足、篮、排球参加全国青年最高水平比赛取得前九名; (6)非奥运项目参加全国比赛取得冠军或有2人次取得前三名; (7)参加全国最高水平棋类比赛取得录取名次; (8)参加全国最高水平武术比赛有2人次取得前三名; (9)有1名运动员入选国家队或培养1名运动健将。 2、各级各类体校教练员,所培养的运动员按训练大纲要求,经考核60%达到及格标准;向上一级训练组织输送单项3名、集体项目5名运动员,并同时培训1年的运动员,输送后在规定年限(县、区体校输送后6年内,省、市级体校输送后4年内),取得下列运动成绩之一者: (1)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录取名次(单项1人,集体项目2人); (2)全国青年最高水平比赛冠军或2人次前三名,集体项目取得录取名次; (3)省运会前三名,集体项目前六名,或全省比赛冠军,集体项目前三名; (4)直接训练1年的运动员输送后7年内,有1人获运动健将称号。 (二)学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第一作者,在有CN或ISSN统一刊号,且公开出版发行的社科类期刊上发表本专业论文1篇,字数1500字以上; 2、作为作者,正式出版有ISBN统一书号的本专业专著或译著1部,或为大中专院校采用的教材1部,字数1万字以上。 第十一条副高级任职资格评审条件 一、专业理论知识 能熟练掌握并运用体育理论、运动训练及科学训练的相关知识,取得高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一)能够按照优秀运动人才成长的规律,制定、实施训练规划和训练计划;承担优秀运动员的训练教学和参加国内外重大比赛的指导工作;选拔、培养和输送优秀后备人才。 (二)熟悉本项目国内外发展动向,掌握先进技术、战术和训练手段、方法,以及科学选材、训练规律;总结培养优秀运动员和优秀后备人才的经验,进行专题研究,撰写论文;指导和推动本项目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 三、工作业绩与学术成果 (一)工作业绩 1、各级优秀运动队教练员,训练2年的运动员或培训2年的运动员,输送后4年内取得下列运动成绩之一者: (1)奥运会参赛资格,或世界锦标赛前八名,或世界杯赛前八名; (2)有2人次取得亚洲锦标赛或亚洲杯赛冠军; (3)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冠军,或亚运会、全运会比赛取得前三名; (4)参加全国最高水平比赛有2人次取得前三名; (5)集体项目,全国最高水平比赛中取得前三名,其中足、篮、排球全国联赛进入甲级队水平或全运会进入决赛; (6)集体项目,作为主教练指导参加全国青年最高水平比赛取得前三名,其中足、篮、排球参加全国青年最高水平比赛取得前八名; (7)非奥运会项目参加比赛取得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冠军,或取得全国最高水平比赛2人次冠军; (8)参加全国最高水平棋类比赛取得冠军或有2人次取得前三名; (9)参加全国最高水平武术比赛有2人次取得冠军或参加全运会武术比赛有2人次取得前三名。 2、各级各类体校教练员,所培养的运动员按训练大纲要求,经考核80%达到及格标准,其中20%良好;向上一级训练组织输送单项5名,集体项目10名运动员,并同时培训1年的运动员,输送后在规定年限(县、区体校输送后6年内,省、市级体校输送后4年内),取得下列运动成绩之一: (1)有1人代表国家参加亚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或奥运会; (2)全运会比赛前三名; (3)参加全国最高水平比赛有2人次取得前三名; (4)代表地市参加省运会有2人次取得冠军,或参加全国青少年比赛2人次取得冠军; (5)集体项目取得省运会冠军(3名主力队员); (6)独立培养的运动员,参加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取得录取名次,全国青少年比赛取得冠军,或超全国青少年纪录(经国家业务主管部门认可),或省运会取得冠军; (7)集体项目有5名运动员代表省队参加全国足、篮、排球甲级联赛、全国最高水平比赛或全国青少年最高水平比赛; (8)输送后7年内有2人获运动健将称号。 (二)学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第一作者,在有CN或ISSN统一刊号,且公开出版发行的社科类期刊上发表本专业论文2篇,每篇字数1500字以上; 2、作为作者,正式出版有ISBN统一书号的本专业专著或译著1部,或为大中专院校采用的教材1部,字数3万字以上。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评审标准中所规定的申报资格、评审条件等必须同时具备。 第十三条本评审标准中涉及的年限均按整年计算。 第十四条本评审标准中涉及的各级任职资格均指本专业。 第十五条本评审标准中涉及的工作业绩、学术成果等均指任现职以后取得的。 第十六条本评审标准涉及的“以上”均含本级。 第十七条本评审标准中符合破格申报中、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可不受现任职时间限制,但应具备相应的学历、学位、专业理论知识、工作经历与能力、工作业绩与学术成果等方面要求。 第十八条输送指向上一层次训练组织输送,县(区)体校向省级专业运动队输送运动员属越级输送,向市级体校或运动学校输送的运动员必须曾代表县(区)参加市级比赛并取得前三名成绩的才能算输送;市级体校向省级专业运动队输送的运动员必须曾参加省级比赛并确定为集训待调的队员和中专生才能算输送;在同一层次中运动员调整项目或更换教练人选不算输送,同一教练由下级体校直接带入上一级体校的运动员,不能算作输送;未经省体育局主管部门同意输送到外省市的运动员,不计为输送人数和比赛成绩;无省级专业运动队项目的运动员代表省队参加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取得录取名次才能算输送。 第十九条输送时间的界定问题 县(区)业余训练的教练所培训的运动员进入市级体校,按进入体校训练时间计算;进入省级专业运动队,按省体育局批准的集训日期计算,无省级专业运动队项目按第一次代表省队参加全国最高水平比赛集训时间计算输送时间;进入国家队(集训队)按国家体育总局文件规定的报到时间计算输送时间。 第二十条凡已开展岗位培训项目的教练员申报教练职务时,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由于岗位培训工作发展不平衡,实际培训能力跟不上等因素造成的未参加岗位培训的教练员,经批准可以晋升相应职务。申报高级及高级以下的由省体育局批准,申报国家级教练的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但须在2年内补上岗位培训合格证。对目前尚未开展岗位培训项目的暂不作要求,待国家体育总局正式开展时,按项目培训规划执行。 第二十一条全国最高水平比赛是指全运会、全国冠军赛、全国锦标赛、集体项目的全国甲级联赛;全国青少年最高水平比赛是指国家体育总局指定的年度锦标赛。 第二十二条集体项目指足球、篮球、排球、垒球、棒球、曲棍球、手球,其他项目皆为单项。 第二十三条本评审标准由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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